藥師法

第五章 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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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條 藥師公會分縣(市)公會及省(市)公會,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
      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。
第二十八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,依現有之行政區域,在同一區域內,同級之公會
      以一個為限。
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(市)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
      織之;其不滿九人者,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。
第三十條  省藥師公會之設立,應由該省內縣(市)藥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
      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;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,得聯合二個以
     上之省共同組織之。
第三十一條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,應由省或直轄市藥師公會七個以上之
      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。但因國家重大變故,不足法定單
      位發起組織時,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。
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。但其目的事業,應
      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
第三十三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、監事,均於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時,由會
      員(代表)選舉之。並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,其名額如左:
一、縣(市)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。
二、直轄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。
三、省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。
四、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。
五、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

六、各級藥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;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
公會理事、監事名額三分之一。
  前項各款理事、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,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
務監事,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,並應由理事就
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;其不設常務理事者,就理事中選舉
之。
第三十四條 理、監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
      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第三十五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(代表)大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。
     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,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
      ,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,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大會之職
      權。
     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,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。
第三十六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,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,送請所在地社
      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,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三十七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,應載明左列各項:
一、名稱、區域及會所所在地。
二、宗旨、組織、任務或事業。
三、會員之入會及出會。
四、理、監事名額、權限、任期及其選任、解任。
五、會員(代表)大會及理、監事會會議之規定。
六、會員應遵守之公約。
七、經費及會計。
八、章程之修改。
九、其他處會務之必要事項。
第三十八條 各級藥師公會會員(代表)大會或理、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
      ,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。
第三十九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章程之行為者,公會得依理、監事會及會員(
      代表)大會之決議處分;其違反法應受除名處分者,須經會員
      (代表)大會通過,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,並應分
      送內政部備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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