藥事法

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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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,應申請省(市)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,繳納執
照費,領得許可執照後,方准營業;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,應辦
理變更登記。
前項登記事項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,仍應依第一項規定,各別辦理藥商登記。

第二十八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,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。但不售賣
麻醉藥品者,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。
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,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
適當標準之 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。
西藥、中藥販賣業者,分設營業處所,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
定。

第二十九條 西藥製造業者,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;中藥製造業者,應由專任
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。
中藥製造業者,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,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,除
依前項規定外,應由專任藥師監製。
西藥、中藥製造業者,設立分廠,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。

第三十條 藥商聘用之藥師、藥劑生或中醫師,如有解聘或辭聘,應即另聘。

第三十一條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,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藥或生
物學等系畢業,具有微生物學、免疫學藥品製造專門知識,並有五
年以上製造經驗之技術人員,駐廠負責製造。

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,應視其類別,聘用技術人員。
前項醫療器材類別及技術人員資格,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三十三條 藥商僱用之推銷員,應由該業者向當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衛生主
管機關登記後,方准執行推銷工作。

 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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