藥事法
第六章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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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九條 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,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,
應將藥品名稱、數量,詳列簿冊,以備檢查。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
櫥櫃加鎖儲藏。
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標籤,應載明警語及足以警愓之圖案或顏色。
第六十條 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,須有醫師之處方,始得調劑、供應。
前項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、地址、統一編號
及所領受品量,詳錄簿冊,連同處方箋保存之,似備檢查。
管制藥品之處方及調劑,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之。
第六十一條 管制藥品由醫師、藥師或學術研究、試驗機構、團體購為業務使用
時,藥商應將購買人及其機構、團體代表之姓名、職業、地址及所
購品量,詳錄簿冊,連同購買人簽名之單據保存之,以備檢查。麻
醉藥品以外之管制藥品由藥劑生購為業務使用者,亦同。
醫療機構購買管制藥品時,應提出負責醫師或藥師簽名之單據。
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處方箋、單據、簿冊,均應保存
五年。
第六十三條 輸入管制藥品,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,應逐批申請中央衛生
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同意書。但麻醉藥品,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
規定辦理。
第六十四條 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,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售
賣或使用麻醉藥品。
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毒劇性之中藥,非有中醫師簽名
、蓋章之處方箋,不得出售;其購存或出售毒劇性中藥,準用第五
十九條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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